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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727日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依据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重要湿地的名录按本条例规定确定。1/7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利、畜牧、农业、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每5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都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湿地保护建议。
第十条自治区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一般湿地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方案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界标,并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和保护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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