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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
告下列事项:(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二)拆迁范围;(三)拆迁期限;(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四)违约责任;(五)争议的解决方法;(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一)代管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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