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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3.09.161993.09.16津政发[1993]51道路交通管理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16日津政发〔1993〕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存车业的统一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车辆的犯罪活动,保障存车处(场)合法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存车处(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第五条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占用道路的,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的存车处(场),不得擅自扩大占地范围,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作为非存车使用。大型建筑物或居民楼群规划配套的存车处(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车处(场)经营时,应悬挂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存车处(场)须设置存车护栏或存车方位线等明显标志,并保持存车处(场)整洁和道路畅通。
非机动车实施挂牌存车;机动车实行登记存车。
因为存车处(场)管理人员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存车处(场)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存车处(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存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存车收费票据并加盖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存车处(场)须建立帐目,并按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每月向所属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要开拓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存车处(场)的设置和建设及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存车处(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二)遵守存车处(场)各项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三)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存车处(场)的安全防范和查控工作,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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